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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250085156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2087199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9、14條條文;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15日起改由「交通部公路局」管轄
  • 第 9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迴車、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 前車。 五、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 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七、大型客車站立乘客。 八、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 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 使用遠光燈。 十、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 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二、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 締而逃逸。 十四、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五、非高乘載車道允許通行車輛,行駛高乘載車道。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 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 第 14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 列情形: 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 三、輪胎胎紋深度: (一)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 用外胎(輪胎)標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 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二)大型重型機車:任一點不足一公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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