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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14974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34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2、19條條文;刪除第23條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第 12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 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 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 顯標識。
  • 第 19 條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九、市區雙層公車。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國賓 車隊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隧道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 車,或經核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 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 第 23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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