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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58351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4087179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14、19條條文;並自104年7月1日施行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 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 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 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 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 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 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十二、高乘載車道: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 道。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 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 分。 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 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六、中央分隔帶︰指隔離雙向行車之中間界區。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高乘載車道,其可行駛之車種或最低乘載人數,由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快速公路與主、次要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行駛通過主、次要道路之車輛 ,不受本規則規範。
  • 第 14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 列情形: 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三、輪胎胎紋深度: (一)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 用外胎(輪胎)標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 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二)大型重型機車:任一點不足一公釐。
  • 第 19 條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九、市區雙層公車。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護衛 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 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之一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 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 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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