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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10575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8087273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並自即日施行
  • 第 25 條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 、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 一、停放車道路肩之故障車輛逾一小時。 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四小時。 三、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 四、行駛中車輛機件發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時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 五、違規停車未能依規定迅即移離。 六、非因執行任務停放於隧道內或隧道出入口之車輛。 七、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須移置保管之車輛。 前項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處理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負擔,該費用之費率由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會商轄管警察機關定之。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載運物品散落於車道或路肩時,汽車駕駛人 應於物品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即時清除,無法 即時清除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協助處理之,其所需費用由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散落物由該管公路管理機關主動協助處理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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