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3 條航空警察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 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 選定後,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自汽車出廠後首次領牌日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四年以內,排氣量在一 千九百立方公分以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 新者優先。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車輛。 四、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 下簡稱執業登記證)者。 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以下簡稱無障礙計程車), 得不受前項第二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 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前項有效期間得由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決定延長並公告之;其延長期間最 長以三個月為限。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向航空警察局繳驗執業登記證。 排班計程車應自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日期起算,首次領牌滿五年之前一個 月內,另以合格新車向航空警察局申辦更換。屆期未更換者,不得在桃園 機場營運。
- 第 28 條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由航空警察局公開辦理登記,就合於下列 條件者,核發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自汽車出廠後首次領牌日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六年以內,排氣量在一 千七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 潔。 二、臺北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臺北市之車輛。高雄機場限計 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高雄市之車輛。 三、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 無障礙計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 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向航空警察局繳驗執業登記證。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汽車排氣量之規定,自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第十三屆排 班計程車開始適用。
- 第 37-1 條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於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得由機場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 國際航空站及高雄國際航空站依營運實際受疫情影響情形決定延長並公告 之;其延長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 前項有效期間經延長者,第十三條第六項所定之期限,得一併公告延長; 其延長期間同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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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30028754號令修正發布第13、28、3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