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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26日交通部(86)交路發字第865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 第 3 條
    客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一、未備具派車單之遊覽車。 二、未備具機場營業登記證之巡迴計程車及駐行計程車。 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 四、未經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行駛民用航空機場路線及區域之公路客運車及市區客運車 。 前項第一款備具派車單之遊覽車、第二款備具機場營業登記證之駐行計程車,以載運包( 租)車人預約之旅客為限;第三款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以載運租車人預約之旅 客及臨時向機場租車專櫃租車之入境旅客及其親友為限,均不得任意攬客。包(租)車人 並應事先填妥預約旅(乘)客名單,其為臨時租用租賃小客車須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 人於租車之同時填妥臨時旅客名單隨車攜帶,以憑查核。 租用租賃小客車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他國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始得 出租。 接載預約旅(乘)客名單格式由航空警察局訂定,第二項之臨時租用租賃小客車須代僱駕 駛人者,所填搭載旅客名單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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