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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27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898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 第 6 條
    民用航空局得視各民用航空機場實際需要設定巡迴計程車限額,由航空警 察局公開辦理登記,就合於左列條件之巡迴計程車選定後,發給機場營業 登記證: 一 汽車出廠年份在三年以內,排氣量在一七○○立方公分以上者。但合 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為優先。 二 車輛主營業事務所屬於機場所在地之營業區域者。 三 駕駛人之年齡、素行及車況合於民用航空局之規定者。 前項巡迴計程車於中正機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十由優良駕駛人擔任及保留百 分之八由機場巡迴計程車績優駕駛人擔任及保留百分之七由機場所在地 ( 限桃園縣大園鄉) 計程車駕駛人擔任。 機場巡迴計程車績優駕駛人之遴選,由航空警察局訂定遴選標準及遴選方 式公開辦理之。登記合格車輛超過限額時,以抽籤方式選定。 民用航空局得於設定巡迴計程車限額外,另定備補車數額,於選定限額車 出缺時,或限額車不足供需時遞 (補) 。遞 (補) 車輛營運期限以應屆剩 餘時間為準。 駐行計程車出廠年份在三年以內,合於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者,由航空 警察局發給營業登記證。 機場營業登記證之期限為兩年,屆滿時應重新辦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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