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3 條航空警察局得視中正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 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 選定後,發給中正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 至登記日期之最後一日,駕駛人之年齡在五十五歲以下者。 二 自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所載發照日期之第一日起算,汽車 出廠年份在三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七百立方公分以上者。且車輛機 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 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為優先。 三 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縣之車輛。 四 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者。 前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均為三年,期滿應重新辦理申請。 有關排班登記證期限為三年之規定,自中正機場第十三屆排班計程車始適 用之。
- 第 28 條臺北、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由航空警察局臺北、高雄分局公開辦理登記, 就合於下列條件者,發給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 自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所載發照日期之第一日起算,汽車 出廠年份在六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四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車輛 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 臺北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臺北市之車輛。高雄機場限計 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高雄縣之車輛。 三 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者。 前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期限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登記。但年滿六十歲以 上之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汽車出廠年份六年 以內及第二項有關排班登記證期限為三年之規定,自臺北及高雄機場第八 屆排班計程車始適用之。
- 第 32 條中正、臺北、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 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排班登記證十日至三十日。 一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 拒載乘客。 三 服務態度不佳。 四 中途逐客下車或藉故換車。 五 藉故不將乘客送達目的地或無故繞道行駛謀取高額車資。 六 非分收取旅客財物、文件者。 七 營運中於車上兜售物品者。 八 妨害機場秩序衛生者。 九 二輛以上車輛勾結聯合營運。 十 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而匿不舉發。 十一 違反自律公約或不執行自律委員會分配之自律、公益事項與執行不 力者。 十二 在營運中違反公路法者。 十三 在營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六個月內共達四點以 上者。 前項第五款超收之車資及第六款非分收取之財物、文件,均應退還乘客。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情形,以經乘客提出具體事證,且查證屬實者為 限。 本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 第 33 條中正、臺北、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 令處罰外,並吊銷其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 營運期間曾受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後,再有違反前條規定者。 二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並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稽查取締者。 三 有前條第二項情事之一,拒不退還原乘客者。 四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五 將排隊或上客位置轉讓他人者。 六 強索超額車資者。 七 教唆或參與罷駛不出車或故意妨害交通秩序者。 八 聚集群眾擾亂公共秩序者。 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經吊 (註) 銷職業駕駛執照或執 業登記證者。 經依前項吊銷機場排班登記證未滿二年者,不得參與再登記或進入該機場 營運。 本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 第 34 條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遊覽車客 運業、小客車租賃業違反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四款之 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觀光旅館業及旅行業者自用之車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情事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處罰。 本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 第 38 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已開始營運之高雄機場第七屆排班計程車, 應自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第 39 條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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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88號令修正發布第13、28、32、33、34、38條條文;並增訂第39條條文;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並自9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