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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95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25號令修正發布第13、28、32條條文
  • 第 13 條
    航空警察局得視中正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 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 選定後,發給中正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四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九百立 方公分以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縣之車輛。 四、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者。 前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均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 排班計程車應自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日期起算,出廠滿五年之前一個月內 ,另以合格新車向航空警察局申辦更換。屆期未更換者,不得在中正國際 機場營運。 前項規定,自中正機場第十四屆排班計程車始適用之。
  • 第 28 條
    臺北、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由航空警察局公開辦理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 者,發給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六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四百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臺北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臺北市之車輛。高雄機場限計 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高雄縣之車輛。 三、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者。 前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期限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登記。但年滿六十歲以 上之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
  • 第 32 條
    中正、臺北、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 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排班登記證十日至三十日。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 七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拒載乘客。 三、服務態度不佳。 四、中途逐客下車或藉故換車。 五、藉故不將乘客送達目的地或無故繞道行駛謀取高額車資。 六、非分收取旅客財物、文件者。 七、營運中於車上兜售物品者。 八、妨害機場秩序、衛生者。 九、二輛以上車輛勾結聯合營運。 十、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而匿不舉發。 十一、在營運中違反公路法者。 十二、在營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六個月內共達四點以 上者。 前項第五款超收之車資及第六款非分收取之財物、文件,均應退還乘客。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以經乘客提出具體事證,且查證屬實者為限 。 本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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