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二、巡迴計程車: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三、自律委員會: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為管理其內部營運等事項所成立 之自律性組織。 四、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七條規定所選 拔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五、績優駕駛人:具有卓越事蹟經航空警察局或自律委員會推薦,並由航 空警察局會同桃園國際航空站及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評定合格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
- 第 4 條本辦法適用之機場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台北松山 機場(以下簡稱台北機場)、高雄國際機場(以下簡稱高雄機場)。
- 第 10 條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一、未備具派車單之遊覽車客運業。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 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 四、未經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行駛桃園機場路線及區域之公路汽車客運 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 第 11 條客運汽車得進入桃園機場依下列規定營運,但不得任意攬客: 一、備具派車單之遊覽車客運業,其載運包(租)車人預約之乘客者。 二、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 三、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其載運租車人預約之乘客及臨時向 機場專櫃租車之入境旅客及其親友者。 四、經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行駛桃園機場路線及區域之公路汽車客運業 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包(租)車人須事先填妥預約乘客名單;其為臨時租用小客車租賃業之車 輛須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於租車之同時填妥隨車攜帶,以憑稽查。 臨時租用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須代僱駕駛人者,所填搭載乘客名單準用預 約乘客名單。
- 第 13 條航空警察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 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 選定後,發給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四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九百立 方公分以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縣之車輛。 四、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者。 前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均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 有關排班登記證期限為三年之規定,自桃園機場第十三屆排班計程車始適 用之。 排班計程車應自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日期起算,出廠滿五年之前一個月內 ,另以合格新車向航空警察局申辦更換。屆期未更換者,不得在桃園國際 機場營運。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自桃園機場第十四屆排班計程車始適用之。
- 第 14 條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應保留百分之二十由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擔任及保留 百分之八由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績優駕駛人擔任及保留百分之七由桃園縣 大園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擔任。 前項桃園縣大園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設籍於桃園縣大園鄉七年以上者。 二、所持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登記所在地係屬桃園縣大園鄉者。
- 第 15 條辦理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發證之程序如下: 一、公告。 二、登記及文件初審。 三、製作抽籤名冊。 四、公告抽籤日期、時間、地點及營業起訖日期與期間。 五、公開抽籤及製作中籤名冊。 六、分發中籤通知、文件複審及車輛檢查。 七、舉辦駕駛人編組、講習。 八、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 前項公告應於機場排班登記證期滿前六十日為之。
- 第 16 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申請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者,應依規定期間填具排 班計程車登記申請表、初審表各乙份,併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航空警察局 繳交,以供初審: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登記證。 四、行車執照。 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 前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中籤後,應依規定期間繳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 項文件正本、第五款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原件或經公司蓋章證 明與原本相符之影本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彩色脫帽半身照片二張,並接受 車輛檢查。其逾越期限、文件複審或車輛檢查不合格者,取消其中籤資格 ,並依序遞補。
- 第 18 條領有有效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得評選為績優駕駛人獎勵之,但曾受吊扣(銷)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者 ,不得評選為績優駕駛人。 一、擔任自律幹部(自律委員會委員及小組長),表現卓越,成績特優, 有具體事蹟可稽者。 二、協助維護治安工作,著有重大功績者,其中以協助破獲重大刑案者為 優先。 三、具有具體搶救重大災害事故之優良事蹟,且對國家社會及團體確有重 大助益者。
- 第 19 條候選桃園機場績優駕駛人之推薦單位: 一、航空警察局。 二、自律委員會。 推薦單位應依駕駛人平時工作績效或記錄有案之績優事蹟從嚴推薦。 前項績優駕駛人之評定,由航空警察局會同桃園國際航空站及計程車客運 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縣之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駕駛人 職業工會等相關公(工)會之代表各一人,就依前條規定被推薦者,評定 為績優駕駛人。 前項評定時間於下屆抽籤前辦理,被評定之績優駕駛人列為下屆排班計程 車保障名額。其人數不得超過當屆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總額之百分之八。
- 第 22 條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備補駕駛人,應保留百分之二十由優良職業汽車駕 駛人擔任,餘百分之八十由一般申請人擔任。出缺時,以備補之優良職業 汽車駕駛人與備補之一般申請人輪流方式遞補,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登記 不足額時,其差額由備補之一般申請人遞補。
- 第 23 條取得桃園機場排班資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依照通知之日期、時間、地 點接受車輛複檢及編組、並參加執業講習,始發給機場排班登記證。
- 第 24 條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屆開始營運後之六十日內由應屆排班計 程車全體駕駛人以投票方式選出自律幹部,成立自律委員會。 前項有關自律幹部之名額以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總額之百分之八為限。 自律委員會應於成立後三十日內將自律公約送航空警察局核定。 自律公約尚未經核定前,沿用前屆之自律公約。
- 第 28 條台北、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由航空警察局公開辦理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 者,發給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六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四百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台北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台北市之車輛。高雄機場限計 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高雄縣之車輛。 三、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者。 前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期限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登記。但年滿六十歲以 上之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汽車出廠年份六年以內及第二項有關排班登記證期限為 三年之規定,自台北及高雄機場第八屆排班計程車始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之規定,自台北及高雄 機場第九屆排班計程車始適用之。
- 第 32 條桃園、台北、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 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排班登記證十日至三十日。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 七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拒載乘客。 三、服務態度不佳。 四、中途逐客下車或藉故換車。 五、藉故不將乘客送達目的地或無故繞道行駛謀取高額車資。 六、非分收取旅客財物、文件者。 七、營運中於車上兜售物品者。 八、妨害機場秩序、衛生者。 九、二輛以上車輛勾結聯合營運。 十、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而匿不舉發。 十一、在營運中違反公路法者。 十二、在營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六個月內共達四點以 上者。 前項第五款超收之車資及第六款非分收取之財物、文件,均應退還乘客。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以經乘客提出具體事證,且查證屬實者為限 。 本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施行。
- 第 33 條桃園、台北、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 令處罰外,並吊銷其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營運期間曾受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後,再有違反前條規定者。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並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稽查取締者。 三、有前條第二項情事之一,拒不退還原乘客者。 四、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五、將排隊或上客位置轉讓他人者。 六、強索超額車資者。 七、教唆或參與罷駛不出車或故意妨害交通秩序者。 八、聚集群眾擾亂公共秩序者。 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經吊(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執 業登記證者。 經依前項吊銷機場排班登記證未滿二年者,不得參與再登記或進入該機場 營運。 本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 第 37 條於桃園、台北、高雄機場營運之車輛除應遵守本辦法規定外,如違反其他 法令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68號令修正發布第2、4、10、11、13~16、18、19、22~24、28、32、33、37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