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本辦法適用之機場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臺北松山 機場(以下簡稱臺北機場)、高雄國際機場(以下簡稱高雄機場)。
- 第 13 條航空警察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 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 選定後,發給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四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九百立 方公分以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縣之車輛。 四、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者。 前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均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 有關排班登記證期限為三年之規定,自桃園機場第十三屆排班計程車始適 用之。 排班計程車應自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日期起算,出廠滿五年之前一個月內 ,另以合格新車向航空警察局申辦更換。屆期未更換者,不得在桃園機場 營運。 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自桃園機場第十四屆排班計程車始適用之。
- 第 14 條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應保留百分之二十由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擔任及保留 百分之八由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績優駕駛人擔任及保留百分之九由桃園縣 大園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擔任。 前項桃園縣大園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設籍於桃園縣大園鄉七年以上者。但自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第十五屆 起,應設籍十年以上。 二、所持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登記所在地係屬桃園縣大園鄉者。
- 第 18 條領有有效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得評選為績優駕駛人獎勵之。但曾受吊扣(銷)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者 ,不得評選為績優駕駛人: 一、擔任自律幹部(自律委員會委員及小組長),表現卓越,成績特優, 有具體事蹟可稽者。 二、協助維護治安工作,著有重大功績者,其中以協助破獲重大刑案者為 優先。 三、具有具體搶救重大災害事故之優良事蹟,且對國家社會及團體確有重 大助益者。
- 第 19 條候選桃園機場績優駕駛人之推薦單位如下: 一、航空警察局。 二、自律委員會。 推薦單位應依駕駛人平時工作績效或記錄有案之績優事蹟從嚴推薦。 前項績優駕駛人之評定,由航空警察局會同桃園國際航空站及計程車客運 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縣之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駕駛人 職業工會等相關公(工)會之代表各一人,就依前條規定被推薦者,評定 為績優駕駛人。 前項評定時間於下屆抽籤前辦理,被評定之績優駕駛人列為下屆排班計程 車保障名額;其人數不得超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總額之百分之八。
- 第 26 條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進入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之條件限制準 用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 觀光旅館業及旅行業者接載預約旅客之條件限制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 第 27 條計程車客運業在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方式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應依規定於指定處依序停車等候載客,不得於其他處所任 意攬客搭載。但排班計程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巡 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 二、巡迴計程車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指定上客處順道 載客,不得停留候客或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經勤務警察或服 務人員指揮載客者,不在此限。 前項排班計程車、巡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及載客秩序由航空警察局臺北、 高雄分局協調臺北、高雄國際航空站設置並督導之。
- 第 28 條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由航空警察局公開辦理登記,就合於下列 條件者,發給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六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四百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臺北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臺北市之車輛。高雄機場限計 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高雄縣之車輛。 三、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者。 前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期限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登記。但年滿六十歲以 上之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汽車出廠年份六年以內及前項有關排班登記證期限為三 年之規定,自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第八屆排班計程車始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之規定,自臺北機場及 高雄機場第九屆排班計程車始適用之。
- 第 29 條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辦理排班計程車登記、發證作業程序如下: 一、公告。 二、登記、審查文件與車輛檢查。 三、寄發通知。 四、舉辦駕駛人編組、講習。 五、核發機場排班登記證。 前項公告應於機場排班登記證期滿前六十日為之。
- 第 30 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申請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之人、車登記,應 依規定日期、時間親自駕車前往指定地點,並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表 、審查表各乙份,接受證照審查與車輛檢查外,並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登記證。 四、行車執照。 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原件或經公司蓋章證明與原本相符之 影本。 六、最近六個月二吋彩色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 第 31 條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合格登記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依照通知之日期、時 間、地點參加執業講習、實施編組營運、推選小組長,始發給機場排班登 記證,並應依規定執行排班出車服務等自律及公益事項。 前項小組長當選人應推選自律委員、成立自律委員會,並於自律委員會成 立後三十日內將自律公約送航空警察局臺北、高雄分局核定。 自律公約尚未經核定前,沿用前屆之自律公約。
- 第 32 條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 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排班登記證十日至三十日: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拒載乘客。 三、服務態度不佳。 四、中途逐客下車或藉故換車。 五、藉故不將乘客送達目的地或無故繞道行駛謀取高額車資。 六、非分收取旅客財物、文件者。 七、營運中於車上兜售物品者。 八、妨害機場秩序、衛生者。 九、二輛以上車輛勾結聯合營運。 十、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而匿不舉發。 十一、在營運中違反公路法者。 十二、在營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六個月內共達四點以 上者。 前項第五款超收之車資及第六款非分收取之財物、文件,均應退還乘客。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以經乘客提出具體事證,且查證屬實者為限 。 前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施行。
- 第 33 條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 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銷其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營運期間曾受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後,再有違反前條規定者。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並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稽查取締者。 三、有前條第二項情事之一,拒不退還原乘客者。 四、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五、將排隊或上客位置轉讓他人者。 六、強索超額車資者。 七、教唆或參與罷駛不出車或故意妨害交通秩序者。 八、聚集群眾擾亂公共秩序者。 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經吊(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執 業登記證者。 經依前項吊銷機場排車登記證未滿二年者,不得參與再登記或進入該機場 營運。 前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 第 34 條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遊覽車客運 業、小客車租賃業違反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觀光旅館業及旅行業者自用之車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情事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 第 37 條於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之車輛除應遵守本辦法規定外,違 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39 條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65號令修正發布第4、13、14、18、19、26~34、37、39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