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二、巡迴計程車: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三、自律委員會: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為管理其內部營運等事項所成立 之自律性組織。 四、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七條規定所選 拔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五、績優駕駛人:具有卓越事蹟經航空警察局或自律委員會推薦,並由航 空警察局會同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及該 管轄區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評定合格之排 班計程車駕駛人。
- 第 19 條候選桃園機場績優駕駛人之推薦單位如下: 一、航空警察局。 二、自律委員會。 推薦單位應依駕駛人平時工作績效或記錄有案之績優事蹟從嚴推薦。 前項績優駕駛人之評定,由航空警察局會同機場公司及計程車客運業營業 區域含有桃園縣之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駕駛人職業工 會等相關公(工)會之代表各一人,就依前條規定被推薦者,評定為績優 駕駛人。 前項評定時間於下屆抽籤前辦理,被評定之績優駕駛人列為下屆排班計程 車保障名額;其人數不得超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總額之百分之八。
- 第 36 條經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應予吊扣(銷)機場 排班登記證之案件,應移送執行機關裁定後,依法送達違規駕駛人。 前項違規駕駛人接到吊扣(銷)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書,應即依通知單所 載之期限,將機場排班登記證依限送繳回發證單位,未依限送繳者,由發 證單位逕行註銷該機場排班登記證,且該計程車駕駛人不得再申請次屆登 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