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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3527號令修正發布第27、28條條文
  • 第 27 條
    計程車客運業在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方式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應依規定於指定處依序停車等候載客,不得於其他處所任 意攬客搭載。但排班計程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巡 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 二、巡迴計程車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指定上客處順道 載客,不得停留候客或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經勤務警察或服 務人員指揮載客者,不在此限。 三、無排班計程車於機場候客營運時,勤務警察或服務人員得指揮或通知 巡迴計程車進入機場載客。 前項排班計程車、巡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及載客秩序由航空警察局臺北、 高雄分局協調臺北、高雄國際航空站設置並督導之。
  • 第 28 條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由航空警察局公開辦理登記,就合於下列 條件者,發給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六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四百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臺北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臺北市之車輛。高雄機場限計 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高雄市之車輛。 三、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者。 前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期限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登記。但年滿六十歲以 上之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汽車出廠年份六年以內及前項有關排班登記證期限為三 年之規定,自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第八屆排班計程車始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之規定,自臺北機場及 高雄機場第九屆排班計程車始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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