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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115541號令修正發布第10、27條條文;增訂第25-1條條文
  • 第 10 條
    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一、未備具派車單之遊覽車客運業。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者,不在此限。 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 四、未經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行駛桃園機場路線及區域之公路汽車客運 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 第 25-1 條
    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得填寫接送登記表,經勤務 警察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無障礙計程車臨時停車接送區接送預約之行 動不便旅客。
  • 第 27 條
    計程車客運業在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方式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應依規定於指定處依序停車等候載客,不得於其他處所任 意攬客搭載。但排班計程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巡 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 二、巡迴計程車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指定上客處順道 載客,不得停留候客或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經勤務警察或服 務人員指揮載客者,不在此限。 三、無排班計程車於機場候客營運時,勤務警察或服務人員得指揮或通知 巡迴計程車進入機場載客。 四、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得於機場指定地點接送 預約之行動不便旅客,不得長時間停留或任意攬客搭載,該指定停車 地點停車數量不得逾所規劃車位數。 前項排班計程車、巡迴計程車與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 車指定上客處及載客秩序由航空警察局臺北、高雄分局協調臺北、高雄國 際航空站設置並督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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