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550136711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條文
  • 第 28 條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由航空警察局公開辦理登記,就合於下列 條件者,發給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六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七百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臺北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臺北市之車輛。高雄機場限計 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高雄市之車輛。 三、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者。 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排氣量條 件之限制。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 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汽車排氣量之規定,自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第十三屆排 班計程車開始適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