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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00018711號令修正發布第2、3、13、14、16~20、22、24、25-1、27、28、32條條文;刪除第38條條文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二、巡迴計程車: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三、自律委員會: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為管理其內部營運等事項所成立 之自律性組織。 四、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及 第七條規定所選拔出之計程車駕駛人。 五、績優駕駛人:具有卓越事蹟經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機場公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或自 律委員會推薦,並由機場公司會同航空警察局及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評定合格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
  •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執行機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 航局)。 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公開登記及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核 發,得由民航局委託航空警察局執行之。 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之營運監督、駕駛人管理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獎勵等相 關營運管理事項,得由民航局委託機場公司執行之。 第二項及前項之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 13 條
    航空警察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 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 選定後,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四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九百立 方公分以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車輛。 四、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 下簡稱執業登記證)者。 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以下簡稱無障礙計程車), 得不受前項第二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 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前項有效期間得由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決定延長並公告之;其延長期間最 長以三個月為限。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向航空警察局繳驗執業登記證。 排班計程車應自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日期起算,出廠滿五年之前一個月內 ,另以合格新車向航空警察局申辦更換。屆期未更換者,不得在桃園機場 營運。
  • 第 14 條
    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應保留百分之二十由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擔任、保留 百分之五由無障礙計程車駕駛人擔任及保留百分之九由桃園市大園區計程 車駕駛人擔任。 前項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設籍於桃園市大園區十年以上者。 二、所持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登記所在地係屬桃園市大園區者。 辦理增補排班計程車時之保留名額比例由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決定,不受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6 條
    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者,應依規定期間填具排班計 程車登記申請表、初審表各一份,併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航空警察局繳交 ,以供初審: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登記證。 前項計程車駕駛人中籤後,應依規定期間繳驗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款文 件與行車執照正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原件或經公司蓋章證 明與原本相符之影本,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彩色脫帽半身照片二張,並接 受車輛檢查;其逾越期限、文件複審或車輛檢查不合格者,取消其中籤資 格,並依序遞補。
  • 第 17 條
    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無障礙計程車駕駛人及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 於申請登記時,除依前條之規定辦理外,並應分別繳驗下列文件: 一、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應繳驗優良駕駛人之資格憑證。 二、無障礙計程車駕駛人應繳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三領 得之訓練證書。 三、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應繳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及可資證 明設籍於桃園市大園區十年以上之戶口名簿、戶籍法規定之遷徙紀錄 證明或戶籍謄本。
  • 第 18 條
    領有有效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得評選為績優駕駛人獎勵之。但曾受吊扣(銷)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者 ,不得評選為績優駕駛人: 一、擔任自律幹部,表現卓越,成績特優,或擔任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駕 駛人具特殊貢獻,有具體事蹟可稽者。 二、協助維護治安工作,著有重大功績者,其中以協助破獲重大刑案者為 優先。 三、具有具體搶救重大災害事故之優良事蹟,且對國家社會及團體確有重 大助益者。
  • 第 19 條
    候選桃園機場績優駕駛人之推薦單位如下: 一、機場公司。 二、航空警察局。 三、自律委員會。 推薦單位應依駕駛人平時工作績效或記錄有案之績優事蹟從嚴推薦。 前項績優駕駛人之評定,由機場公司會同航空警察局及計程車客運業營業 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駕駛人職業工 會等相關公(工)會之代表各一人,就依前條規定被推薦者,評定為績優 駕駛人。 前項評定時間於下屆抽籤前辦理,被評定之績優駕駛人列為下屆排班計程 車保障名額;其保障名額由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決定之。
  • 第 20 條
    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無障礙計程車駕駛人及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 登記人數不足時,其差額由一般申請人遞補。 前項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無障礙計程車駕駛人及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 駛人登記超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
  • 第 22 條
    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之無障礙計程車備補駕駛人,由無障礙計程車駕駛人 擔任。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備補駕駛人,由符合第十四條所列資格之桃園 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擔任。 除前項情形外之備補駕駛人,應保留百分之五十由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擔 任,餘百分之五十由一般申請人擔任。出缺時,以備補之優良職業汽車駕 駛人與備補之一般申請人輪流方式遞補,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登記不足額 時,其差額由備補之一般申請人遞補。
  • 第 24 條
    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屆開始營運後之六十日內由應屆排班計 程車全體駕駛人以投票方式選出自律幹部,成立自律委員會。 前項有關自律幹部之名額由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決定。 駕駛人自律公約由自律委員會提報機場公司備查後,副知航空警察局;修 正時亦同。 駕駛人自律公約尚未備查前,駕駛人應遵循機場公司公告事項或沿用前屆 之駕駛人自律公約。
  • 第 25-1 條
    無障礙計程車得填寫接送登記表,經勤務警察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無 障礙計程車臨時停車接送區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者。
  • 第 27 條
    計程車客運業在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方式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應依規定於指定處依序停車等候載客,不得於其他處所任 意攬客搭載。但排班計程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巡 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 二、巡迴計程車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指定上客處順道 載客,不得停留候客或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經勤務警察或服 務人員指揮載客者,不在此限。 三、無排班計程車於機場候客營運時,勤務警察或服務人員得指揮或通知 巡迴計程車進入機場載客。 四、無障礙計程車得於機場指定地點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旅客,不得長時 間停留或任意攬客搭載,該指定停車地點停車數量不得逾所規劃車位 數。 前項排班計程車、巡迴計程車與無障礙計程車指定上客處及載客秩序由航 空警察局臺北、高雄分局協調臺北、高雄國際航空站設置並督導之。
  • 第 28 條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由航空警察局公開辦理登記,就合於下列 條件者,核發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六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七百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臺北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臺北市之車輛。高雄機場限計 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高雄市之車輛。 三、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者。 無障礙計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 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汽車排氣量之規定,自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第十三屆排 班計程車開始適用。
  • 第 32 條
    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 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排班登記證十日至三十日: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拒載乘客。 三、服務態度不佳。 四、中途逐客下車或藉故換車。 五、藉故不將乘客送達目的地或無故繞道行駛謀取高額車資。 六、非分收取旅客財物、文件者。 七、營運中於車上兜售物品者。 八、妨害機場秩序、衛生者。 九、二輛以上車輛勾結聯合營運。 十、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而匿不舉發。 十一、在營運中違反公路法者。 十二、在營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六個月內共達四點以 上者。 十三、未服從營運管理人員調度指揮者。 前項第五款超收之車資及第六款非分收取之財物、文件,均應退還乘客。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以經乘客提出具體事證,且查證屬實者為限 。
  • 第 3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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