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7-1 條 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於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得由機場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 國際航空站及高雄國際航空站依營運實際受疫情影響情形決定延長並公告 之;其延長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 前項有效期間經延長者,第十三條第六項所定之汽車出廠年限,得一併公 告延長;其延長期間同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