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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250060271號令修正發布第6、17條條文;並自112年6月15日施行
  • 第 6 條
    經領得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核准籌設證(如附件二)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填具立案申請 書(如附件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報請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如附件四), 始得依法營業。 經核准籌設分公司經營派遣業務,應於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十日 內,檢送下列文件向分公司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登記,始得依法營運。變 更時,亦同: 一、立案申請書。 二、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三、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 申請經營派遣業務或其分支機構,並應檢附同一計程車營業區域內依公路 主管機關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簽訂參與車輛營運契約書一百五十份以上 ,及確認參與車輛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 公路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調整前項契約書數量予以公告。
  • 第 17 條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 。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 一、維持服務品質。 二、提供專業訓練。 三、確認已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 四、解決消費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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