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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停車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80號令修正公布第3、4、7、11、16、23、24、29、31條條文;增訂第5-1、16-1、32-1、39-1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 (巿 ) 為縣 (巿) 政府。
  •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 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 作業基金︰ 一 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 上級政府補助。 三 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四 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五 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六 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七 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八 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 九 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十 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 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得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事 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刪除)
  • 第 5-1 條
    第四條停車場作業基金用途如左︰ 一 政府規劃及興建公有停車場支出。 二 公有停車場之設備擴充及改良支出。 三 公有停車場維護管理費支出。 四 獎助民間機構興建及營運路外公共停車場部分支出。 五 違規車輛拖吊業務費用支出。 六 取締違規停車之部分支出。 七 公有停車場稅費支出。 八 停車場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支出。 九 有關改善停車設施管理支出。 十 停車場經營管理事項之投資。  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支出。
  • 第 7 條
    都巿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巿場、公園、綠地、廣場、學校、高架道 路、加油站、道路、車站、體育場、變電所、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及抽 水站、焚化場、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可利用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應予 以整體規劃及不破壞整體設施為主,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 ;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
  • 第 11 條
    都巿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 、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 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 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巿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 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巿計 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 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 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 除地上物之土地。
  • 第 16 條
    都巿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 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 (鎮、巿) 公所興建停車場 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十九條、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一 主管機關或鄉 (鎮、巿) 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 二 主管機關或鄉 (鎮、巿) 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 三 主管機關或鄉 (鎮、巿) 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 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巿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 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 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 (鎮、巿) 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 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 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鎮、巿) 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 關或鄉 (鎮、巿) 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直 轄巿有、縣 (巿) 有或鄉 (鎮、巿) 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 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 管機關或鄉 (鎮、巿) 公所同意。
  • 第 16-1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徵收或撥用之都巿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 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適用前條規定。
  • 第 23 條
    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 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直轄巿或縣 (巿) 各該 行業之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巿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 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 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 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 條
    公有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經營辦法,由直轄巿或縣 (巿 ) 政府定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1 條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 ,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 議會審議。
  • 第 32-1 條
    停車場經營業經參加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公開程序取得拖吊業經營 資格者,得申請於其停車場四周一定區域範圍內,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 。 前項停車場經營業於實施違規停車拖吊業務時,應向直轄巿、縣 (巿) 主 管機關申請指派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依法舉發 違規停車後,由停車場經營業將該違規車輛拖吊及移置於經直轄巿、縣 ( 巿) 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並向汽車所有人收取所需之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二項停車場經營業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各項申請程序、實施拖吊、移置 方式與區域範圍、收取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巿、縣 (巿 )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1 條
    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 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 一 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指派,擅自經營 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 二 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移置方式、區域範圍、收取費用 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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