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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停車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30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02420號令修正公布第35、36、37、39-1條條文
  • 第 35 條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
  • 第 36 條
    停車場經營業因變更停車場之構造與設備致不符規定者,除依建築法處罰 外,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 停車場登記證。
  • 第 37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 第 39-1 條
    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 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指派,擅自經營 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 二、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移置方式、區域範圍、收取費用 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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