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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01-監-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75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75年7月8日臺北市監理處(75)北市監五字第25232號函修正全文28點
  • 一 對車輛駕駛人經過管理站繳費時,收費人員服務要熱心,態度要和藹 ,精神要專一,行動要敏捷。
  • 二 繳費人對收費規章有疑問時,應詳予說明,遇有繳費人態度固執或言 行粗暴,仍應妥為解釋應對,絕對避免發生爭執。
  • 三 收費人員收取票款,應堅持操守,認真執行,票款處理尤應正確。
  • 四 收費人員應於接班前一小時到站,奉派預備時,亦應於規定時間到站 ,聽候調派,不可遲到早退或擅自離開。
  • 五 接班前應在站內換制服,戴制幅,私人外著服裝及私有現款,應悉數 留置辦公室或寢室,自行鎖於各人箱櫃內,不得攜帶任何私款接班值 勤。
  • 六 領取票證,加蓋代號售票戳章,應逐張檢查,如有缺張跳號,應即繳 還清理。
  • 七 領取規定之找零週轉金。
  • 八 一切準備妥善後,前往收費亭接班工作。
  • 九 開始售票前,應將值勤日期、時間,大小型車票起號及值班員姓名, 分別詳填於值勤簿上,以備查核。
  • 十 接班後於每一小時開始,應將車號、票號記於值勤簿上,以備查考。
  • 十一 對車輛將駛近票亭時,應站在票亭外側收費位置,準備收費,如發 現冒用月票或企圖衝車時,應立即呼喚或招手攔阻,不得任其通行 。
  • 十二 收取費款,應立即掣給等值票證收執,不得藉詞不予找零或額外浮 收,所收費額,應存取於指定箱櫃內。
  • 十三 對繳費車輛應即遞給蓋有當日戳記票證,如駕駛人不經取據即速駛 離時,亦應呼喚收據,如確因車速過高,不及呼喚時,應照規定登 記蓋戳作廢,並報請站長處理。
  • 十四 對駕駛人不主動繳費,而由乘坐人手持派司一揚或以口頭以及名片 宣示身分企圖硬闖通過者,應招手欄車,勸其繳費,如有拒不接受 者應請警察處理,未配置警察者,應詳記車型、車號、時間報請站 長處理。
  • 十五 對不按規定繳足票款衝車者,應即呼喚補繳,如確不及阻止,或牌 照模糊不清,車輛流量過大不及記載時,除按規定登記車型、時間 、不足票款等於值勤簿內,票款以溢收款投入溢收箱,以便稽查人 員稽核外,並報請站長依章處理。
  • 十六 倘有車輛擲投票款不足而又將票證取去,除應詳記車型、車號、時 間及票證差額於值勤簿上以資存證外,至短少差額,應由收費員先 行賠償,俟追回後再行歸還。
  • 十七 對購有月票車輛,應細心查驗放行,如有車號不符或逾期使用者, 應按規定處理。
  • 十八 凡各單位公務車,或手持各類乘車證,要求免費通行者,均應勸其 依章繳費購票不得徇私放行,以免招致外界物議,如不聽勸告拒絕 購票者,應記錄車號及持用乘車證者姓名,報請站長依章處理。
  • 十九 對衝車逃費車輛,應儘量將車型、車號、顏色、去向及經過時間詳 實記載,報請站長依章處理。
  • 二十 收費人員值勤時,遇有上級單位派員檢查時,須自動表明,除所收 款外,身上未帶任何私款。
  • 二十一 大小車票證訖號,應詳記於值勤簿內,未售完票證應移交接班人 並辦妥簽收手續。
  • 二十二 值勤終了,應將值勤簿及收費票款,妥為收拾回站,如收費亭距 離辦公室較遠,站長或其他同仁可陪同往返,或協調其他值勤同 仁,同時下班回站互為照料。
  • 二十三 夜間值勤人員下班後,應將票款及值勤簿存放在指定票櫃內,以 便站內繳款同仁清點後匯繳銀行。
  • 二十四 非值勤時間之收費員,非因業務需要不得無故進入收費亭。
  • 二十五 站長應隨時將服務守則規定事項,提示值勤人員注意遵守,並應 經常至票亭督導,如發現有違本服務守則規定者,應即糾正,嚴 重者報請上級議處。
  • 二十六 服從站長之指揮與調派。
  • 二十七 因病或因事請假,均須報請站長核准,非經核准不得自行覓人代 替出勤。
  • 二十八 本守則應由收費人員切實遵守,如有違反,悉依有關法令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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