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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9-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人給字第1120133752號函修正全文7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二、獎勵金發給對象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局本部、業務 單位及所屬機關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編制內職員及所屬機關預算內之工友、技工、駕駛及駐衛警察 。 (二)交通助理員、約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 (三)奉准之職務代理及借調人員。 (四)他(本)機關支援本(他)機關,並實際從事處理道路交通安 全業務之人員。 前項第二款臨時人員不包括工讀生、定期契約人員、公法救助人員及 替代役;第三款職務代理含所屬機關職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僱之替 代人力。 第一項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應由本局及所屬機關依下列原則,就其 實際辦理業務區分之: (一)直接執行人員:交通執法、疏導、管理、交通事故處理、裁罰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及設置、維護交通設施等人員。 (二)共同作業人員:配合交通勤務之指揮、管制及督考等人員。 (三)其他配合人員:協助執行上開事項之人員。
  • 四、獎勵金發給或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進、職務異動、離職人員及支援人員,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 比例支領。受停止職務者,扣除停職期間獎勵金。受懲戒處分 休職者,扣除當月及休職期間獎勵金。受懲戒處分撤職及免除 職務者,扣除當月獎勵金。 (二)連續請假超過七日者,自第八日起扣除獎勵金;請休假或因符 合特定資格條件,經機關基於政策或人才培育考量薦送,以公 假參加訓練或進修,於一個月內獎勵金照發,超過者按日扣除 獎勵金。另當月請事、病假累積合計達一日以上者,應按日扣 除獎勵金。 (三)因曠職(工)受行政處分者,依懲處標準扣除獎勵金。 (四)受申誡一次處分者,扣除當月獎勵金三分之一;受申誡二次處 分者,扣除當月獎勵金三分之二;受記過一次處分者,扣除當 月獎勵金;受記過二次處分者,扣除當月獎勵金及次月獎勵金 ;受記大過處分者,扣除當月及次二個月獎勵金。 (五)受懲戒處分申誡者,扣除當月獎勵金三分之二;受懲戒處分記 過者,扣除當月及次月獎勵金;受懲戒處分減俸及罰款者,扣 除當月及次二月獎勵金;受懲戒處分降級者,扣除當月與次三 個月獎勵金。 除前項事由外,本局及所屬機關得依業務特性需要,另訂扣(減)發 獎勵金事由及基準。
  • 五、本局及所屬機關應依發給原則第三點所列績效指標,視本市都市發展 、交通政策及環境變動狀況訂定工作績效衡量基準,並依績效評核結 果計發獎勵金;支給基準分為五級: (一)第一級:績效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發給全額獎勵金。 (二)第二級:績效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未達九十者,發給百分之九十 獎勵金。 (三)第三級:績效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未達八十者,發給百分之八 十獎勵金。 (四)第四級:績效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七十五者,發給百分之七 十獎勵金。 (五)第五級:績效未達百分之七十者,不發給獎勵金。 為落實獎由下起,並課予主管人員督導之責,目標值達第二級時,一 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發給百分之八十五獎勵金;達第三級時,二級主 管以上人員發給百分之七十五獎勵金;餘皆照前項基準發給。 為達即時激勵員工效果,本局及所屬機關得依員工當月實際工作績效 ,於次月核發獎勵金;惟績效未確定者,得於次月在不超過每人每月 可支領獎勵金最高金額百分之八十原則下,預支發給獎勵金,並於績 效評核結果核定後多退少補。經費如有不足,應以薦任第七職等以下 非主管人員優先發給,其餘人員就餘額按比例遞減之。
  • 六、獎勵金所需經費,每年由本局及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且其年 度預算編列獎勵金之總額不得超過交通局主管中華民國九十八年至一 百年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放決算數之平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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