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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5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788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 (原名稱:台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
  • 第 4 條
    經核准行駛本市之外縣市公共汽車客運業,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5 條
    公共汽車客運業應於各營運路線之起站或終站設置停車場、調度室及員工 休息室,其總面積按停放車輛數計算,每輛不得小於六十六平方公尺,增 加車輛時,應比例增加。
  • 第 6 條
    公共汽車客運業應將營運路線、停車站、班次、時刻及收費分段點 (緩衝 區)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 第 7 條
    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依左列規定: 一 營運路線,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二 未經核准而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者,由主管機關取締之。 三 因道路或交通工程施工,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定期改道行駛,工程施工 完工應即恢復原線行駛。 四 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共汽車客運業者,增闢或延長其營運路線於尚無公 共汽車客運業營運之地區。
  • 第 8 條
    公共汽車之車身前後上端,應標明路線號次並於車身兩側書明該業者之簡 稱。
  • 第 9 條
    公共汽車停車站依左列規定: 一 行車站距,市區汽車客運以四百公尺以上,公路汽車客運以八百公尺 以上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停車站位置,應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後設置。 二 同一停車站,站牌與站牌間之距離以十二公尺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 者,不在此限。 三 停車站站牌,應揭示該站至迄站名稱、頭未班車時間、班距及收費分 段點 (緩衝區) 。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公共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及停車站站牌位 置。
  • 第 11 條
    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票價,以同一票價為原則。但行駛里程較長者,得採 分段或以里程計算。
  • 第 12 條
    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違反公眾利益。 二 與同業不合理之惡性競爭。
  •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對公共汽車客運業,得定期派員視察輔導,必要時,並得會同有 關單位,查核有關文件帳冊,公共汽車客運業業者不得拒絕。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調用各公共汽車客運業者稽查人員,組織聯合稽查小組 實施聯合稽查。
  • 第 15 條
    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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