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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4363300號令修正發布第2、9、10條條文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執行。
  • 第 9 條
    公共汽車停車站,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站距,市區汽車客運以四百公尺以上,公路汽車客運以八百公尺 以上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停車站位置,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後設置。 二、同一停車站,站牌與站牌間之距離以十二公尺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 ,不在此限。 三、停車站站牌,應揭示該站至迄站名稱、頭末班車時間、班距及收費分 段點(緩衝區)。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公共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及停車站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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