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停車場得因應營運管理需要,分設多處或多家合置於一處。每家停車位數不得少於其營 業車輛數六分之一,其不足一個停車位部分,以一個停車位計算。每一停車位最小面積 依左列方式計算: (一)小型客、貨車:長六公尺,寬二.五公尺。 (二)大型客車:長十二公尺,寬三公尺。 (三)大型貨車:長十一公尺,寬三公尺。 (四)曳引車:長五公尺,寬四公尺。 (五)拖車:長十公尺,寬四公尺。 停車場應留設車輛通行車道,其面積依停車場總面積百分之十計算。 第一項所定之停車位數,於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並有經法院公證之 證明文件者,得免計停車位數;於計程車客運業簽有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制式契約,以一 人一車為限,經查核受僱登記相符;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計停車位數,其餘車輛 所需之停車位仍應依規定辦理。 (一)行車執照加註駕駛人姓名之車輛。 (二)行車執照未加註駕駛人姓名者,出具本市相關公、工會認證之公司行號、駕駛人 雙方切結書。 (三)購置車輛貸款尚未繳清期間,出具貸款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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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2003
臺北市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3日臺北市政府(87)府交三字第8708011600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