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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9-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北市警交字第9033804000號函修正第5、6、10、13點條文;增訂第14點條文;並自90年12月1日起實施
  • 伍、講習時間:  講習時間每期計四小時(含測驗)。
  • 陸、講習次數: 每月以實施四梯次為原則,必要時得依實際需要增加。
  • 拾、作業方式: 一、委託本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汽訓中心)辦理講習及測驗。 二、本局受理汽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或他縣市轉入本市執業者,經審查條件符合後發 講習通知單並將講習名單交汽訓中心。 三、講習結束未經退訓並經測驗合格之駕駛人,由汽訓中心發給合格證明;由他縣市移 轉入本市執業者免測驗由汽訓中心發給講習證明。 四、汽車駕駛人憑合格證明及相關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於法定期限六個月內持至本局辦妥 執業登記後,以憑發給執業登記證。 五、他縣市移轉駕駛人憑講習證明及相關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於法定期限十五日內持至 本局辦妥執業登記後,以憑發給執業登記證,逾期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 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卅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 拾參、其他: 一、汽訓中心應製作意見調查表於每期結訓後發由參訓人填寫,以分析評估課程、師 資等意見,作以日後檢討改進之依據。 二、每期結訓後應將該將該期應訓駕駛人講習測驗名冊、試卷等資料由汽訓中心妥為 保存,必要時予以提供查核。 三、有關講習課程、時數及相關規定等如須異動應由本局及汽訓中心協商討論後變更 之。 四、本局視需要得派員至汽訓中心駐班瞭解參訓及測驗情形,所需經費由相關項下支 應。 五、參加講習之駕駛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訓,如已參訓應予退訓: (一)冒名頂替受訓者,相關刑事責任由汽訓中心發現後立即通報本局處理。 (二)逾(含)應報到時間十分鐘以上或講習遲到、早退、缺課及請假者。 (三)違反本計畫附件所列各項規定情節嚴重,或雖情節輕微,經制止仍不遵守 者。 六、通知未辦理報到或報到後因故退訓者,半年內不得再參訓。 七、參加講習完畢之駕駛人測驗不合格者,應重行填具申請書申辦登記及參加講習。
  • 拾肆、本計畫奉核後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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