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為促進公共汽車客運業健全發 展,維護營運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 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公共汽車客運業申請增加營業車輛除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等有關 法令辦理外,並依本要點辦理及提送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 審議委員會審議。
- 三、公共汽車客運業申請增加營業車輛,以全新車輛為限。
- 四、公共汽車客運業申請增加營業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下列第一目至第六目者,得申請增加聯營公車路線之營業車輛 : 1.所屬配置聯營公車路線之逾齡車輛(出廠年份超過八年者),已 全數汰舊換新完畢者。 2.調度站、停車場足供容納原有與新增之車輛者。 3.公運處限期改善或交辦重要事項均已依規定執行完畢者。 4.最近連續三期聯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成績為二期甲等、一期 乙等以上且未受吊扣牌照處分者。 5.最近半年平均每段次載客數高於本府最近一次審定聯營公車運價 每段次載客人數加百分之五及每車每日平均行駛里程數高於前一 年聯營公車營運統計平均值者。 6.距前次增加營業車輛已超過三年者。 (二)符合前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者,得申請增加公路汽車客運路線之營業 車輛。因現有公路汽車客運路線變更為聯營公車路線而申請增加營 業車輛者,得優先將現有公路汽車客運路線之營運車輛調整為聯營 公車路線之營運車輛,不受第三點及前項之限制。 經公運處核定新闢聯營公車路線、接駛或參與經營其他業者聯營公車 路原有車輛不敷使用者,經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 會審議通過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 五、公共汽車客運業申請購置中型公車行駛聯營公車路線者,不受第四點 第一款第五目之限制。 前項中型公車,指座位在十座以上二十五座以下、車長不超過七公尺 之公車。
- 六、公共汽車客運業申請增加營業車輛,應備妥購車計畫,含營運計畫、 購車用途、資金來源及所屬路線之線號起訖、運程、配車、上下午尖 峰、非尖峰時間平均每一車次運轉時間,每一時段行車間隔、班次、 出車率、載客、營收等營運資料,分析車輛不足之情形與擬購新車之 廠牌、型式、年份、馬力等資料,報經公運處核准後購車。
- 七、公共汽車客運業申請增加營業車輛者,所增加車輛不得作為要求新線 或調整、延伸路線及補賠之理由,除經公運處指定新闢、接駛而增加 之車輛外,均自負增車後營運虧損之責。
- 八、公運處得應運輸之需求,指定公共汽車客運業增車。公共汽車客運業 所屬車輛過剩者,得報經公運處核准後縮減車輛。
- 九、主事務所未設籍臺北市之公共汽車客運業增補汰換參加聯營公車路線 車輛者,應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 十、公共汽車客運業就跨越臺灣省、臺北市聯營公車路線申請增加營業車 輛時,除依本要點規定外,得提於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臺北都會區 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審議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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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9)北市運眾字第09930316100號函修正全文10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