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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4-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北市交二字第09433243000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
  • 四、公共汽車客運業申請增加營業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符合下列第一目至第五目者,得申請增加聯營公車路線之營業車輛 : 1.所屬配置聯營公車路線之逾齡車輛 (出廠年份超過八年者) ,已 全數汰舊換新完畢者。 2.調度站、停車場足供容納原有與新增之車輛者。 3.交通局限期改善或交辦重要事項均已依規定執行完畢者。 4.最近連續三期聯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成績為二期甲等、一期 乙等以上或最近六個月之行車服務考核成績在各業者成績平均值 以上且未受吊扣牌照處分者。 5.最近半年平均每班次載客數高於本府最近一次審定聯營公車運價 每班次載客人數加百分之十及每車每日平均行駛里程數高於前一 年聯營公車營運統計平均值者。 (二) 符合前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者,得申請增加公路汽車客運路線之營業 車輛。因現有公路汽車客運路線變更為聯營公車路線而申請增加營 業車輛者,得優先將現有公路汽車客運路線之營運車輛調整為聯營 公車路線之營運車輛,不受第三點及前項之限制。 經交通局核定新闢聯營公車路線、接駛或參與經營其他業者聯營公車 路線,原有車輛不敷使用者,經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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