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9-03-1001
全部
民國 84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4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84)府法三字第84052765號令修正發布第14、16~18條條文
  • 第 14 條
    旅館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發現旅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告該管派出 所處理。 一 在旅館內聚賭者。 二 吸食鴉片、嗎啡或其他代用品者。 三 攜帶槍械、危險物或其他違禁用品者。 四 有自殺之跡象或死亡者。 五 未攜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仍強行住宿者。 六 深夜喧嘩或妨害公共安寧不聽勸止者。 旅館業發現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應登記其特徵及發現時間、地點,妥為 保管,已知其所有人及住址者,通知其前來認領或送還;不知其所有人者 ,應報請該管派出所處理。 旅館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發現旅客有發燒、嘔吐、腹瀉併發之症狀或法 定傳染病時,應立即通知附近之衛生醫療機構處理;旅客患有其他疾病情 況緊急時,並應協助就醫。
  • 第 16 條
    旅館業營業場所之建築設備、消防設備及衛生管理,交通部應會同本府工 務局、警察局及衛生局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查不符規定者, 由各業務權責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由各業務權責機關依法 處理。
  • 第 17 條
    本府得邀會旅館公會對旅館業實施評鑑;經評鑑優良者,應予以獎勵或表 揚。
  • 第 18 條
    經營旅館業有違法行為時,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違規情節重大者,依有 關法令予以斷電、斷水。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