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 交通干擾,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或於路口部分採優先通行號誌處理之非完 全獨立專用路權,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 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 第 42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 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 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 第 44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 站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 、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不得跨越。 但屬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