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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1471號令修正公布第5、7、7-1、13~15、19、25、45、50、50-1、52、53條條文;並增訂第13-1、45-1~45-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7條第2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第 5 條
    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及各級政府分擔比例,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納入規劃報告書財務計畫中,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 前項建設由民間辦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所需資金應自行籌措。
  • 第 7 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 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 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 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 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 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 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 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 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 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 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第 7-1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置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 源如下: 一、出售 (租) 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辦理土地開發業務所取得之收益或權利金。 三、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本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其基金屬中央設置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其基金屬地方設置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13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 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 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 民間機構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除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相關 法規規定辦理外,其公告、資格條件、申請、甄審、評決、議約、籌辦、 簽約、施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 、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 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 第 13-1 條
    大眾捷運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其設計、監造業務,應由依法登 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 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備具下列文書,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一、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三、財源籌措計畫書。 四、工程實施計畫書。 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 六、營運損益估計表。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辦理。
  • 第 15 條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大眾捷運系統工 程建設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 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 運。
  • 第 19 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 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 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 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 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 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 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 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 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 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 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 自償經費出資比例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 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 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
    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 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 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 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 第 45-1 條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或連通設施或開發建築物外,不得為下列 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 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商請該管 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強制拆除之。其為合法之建築 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應依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公共工 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 第 45-2 條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告 物之設置、障礙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 或行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應檢附該管主管機 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 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時並得為附款。 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前項行為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者, 得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理。 第一項之行為,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虞者 ,主管機關得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 之警察或建管單位協助,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 。 前項行為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 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 第 45-3 條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 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 、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 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入大 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 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 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 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 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
  • 第 50-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 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 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四、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擅自闖越設有大眾捷運系統優先通行號誌路口 。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 依法移送偵辦。
  • 第 5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 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
  • 第 53 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 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營運之地方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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