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或交通 部指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 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 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執行 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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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15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4009090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