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依本辦法之規定 。
- 第 5 條(刪除)
- 第 11 條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用地屬私有而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 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經執行機構召開會議依優惠辦法協議不成時,得 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 第 15 條前條第一款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明 確答覆,並於四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 投資。 開發用地為共有者,土地所有人為前項之答覆時,應一併檢附共有人持有 面積合計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持有面積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書 ,未檢附或檢附不齊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 前條有二以上土地所有人申請投資時,除斟酌各申請人之開發能力及開發 建議書外,以其開發內容對於都市發展之貢獻程度及其提供主管機關、土 地所有人獲益成數較高者為優先考慮因素。 土地開發因基地條件、配合捷運設施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等特殊情形 者,執行機構得於公告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第一項提出申請書件時 程。 前條第二款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者準用第一項、第三項。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捷運類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4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1990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11、15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