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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5年4月17日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8574320號令、交通部(85)交路發字第851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8條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於確定捷運路線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 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
  • 第 3 條
    前條之公告,應以公告牌公告於穿越土地附近適當場所,並張貼於當地鄉、鎮、市、區公 所公告欄,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前條空間範圍之圖說,主管機關應置於適當處所,免費供公眾查閱。
  •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捷運系統路線穿越使用土地相關事項,得授權主管機關所屬之工程建設機 構(以下簡稱需地機構)執行之。
  • 第 5 條
    需地機構應將確定使用之空間範圍及界線之劃分,測繪於捷運系統改良物之平面圖、立面 圖及剖面圖上。剖面圖應加測高程,其基準自平均海平面為零公尺起算,並自水準點引測 之。
  • 第 6 條
    需地機構應於依第二條規定公告期滿後,豎立路線中心椿或邊界椿,計算座標,並檢送空 間範圍公告圖說、椿位座標表、椿位圖及有關資料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據 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 前項穿越空間範圍位於都市土地者,准照都市計畫椿測定及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自行測定都 市計畫椿位,並將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送請都市計畫椿測定機關檢查校正完竣後,準用該 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 第 7 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之空間範圍有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需地機構應通知土地、建築物 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進行協議設定地上權;如通知兩次均未答覆、協議兩次 均未成立或未於協議成立後約定期限內辦理設定地上權者,即視為協議不成立。
  •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立者,需地機構應報請主管機關徵收地上權。 前項擬徵收之穿越部分,已依都市計畫程序註明路線穿越於計畫圖上者,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應核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尚未依都市計畫程序辦理者,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現地勘查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並將會勘紀錄連同徵收計畫書一併報核。
  • 第 9 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之空間範圍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應由需地機構通知土地、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會同他項權利人共同領取補償費,並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 記於土地登記簿。 依前項規定應領補償費而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者,需地機構應再限期通知一次,仍不具領 者,提存法院。
  • 第 10 條
    地上權之補償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情形者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穿越土地之上空為: 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如附表一)=地上權補償費。 二、穿越土地之下方為: 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如附表二)=地上權補償費。 前項補償,應比照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土地之加成補償標準加發之。
  • 第 11 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左列土地之一者,除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外,其補償標準依第十 條規定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補償之: 一、依第九條規定註記之土地。 二、配合捷運系統建設,其地面可計入法定空地者。 三、捷運系統及其相關設施使用樓地板面積部分經免計樓地板面積者。
  • 第 12 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左列土地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參加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之土地,依聯合開發之權利義務分配辦理。 二、已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之公有土地,不適用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 三、其他依協議無須以現金補償之土地,依其協議辦理。
  • 第 13 條
    協議設定或徵收取得之地上權範圍內之建築物及其他改良物,如需一併拆遷時,其補償應 依土地所屬地區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徵收之有關補償規定辦理。
  • 第 14 條
    被徵收取得地上權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費時,應會同他項 權利人或檢附債務清償證明、他項權利塗銷證明文件或他項權利人同意所有權人領款之同 意書辦理。
  • 第 15 條
    依本法辦理之地上權登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協議設定地上權者,應由需地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地上 權設定登記或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 二、依本法徵收取得之地上權,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三十日內囑託管轄土地登記 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已登記之他項權利與地上權登記空間範圍重疊者,市縣地政機 關應一併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
  • 第 16 條
    因捷運系統路線工程之穿越,致使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 用功能者,該費用亦應予補償。但有其他方式得以減低或免除其損失者,應相對減少或免 除補償費。
  • 第 17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時,應以申請書敘明不能為 相當使用之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徵收補償,依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 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表
    地 上 高 度 地上權補償率
    0公尺~未滿 6公尺 6公尺~未滿 12公尺 12公尺~未滿 18公尺 18公尺~未滿 24公尺 24公尺~未滿 30公尺 30公尺以上 50% 40% 30% 20% 10% 5%
    註:1.穿越地上高度係以需地機構依第五條 測繪之縱剖面圖上,於軌道中心線處 自地表起算至捷運工程構造物最下緣 之高度為準。 2.於同一筆土地內穿越不同補償率之高 度時,應分別計算合計補償。 附表二 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表
    地 下 深 度 地上權補償率
    0公尺~未滿 6公尺 6公尺~未滿 12公尺 12公尺~未滿 18公尺 18公尺以上 15% 11% 8% 5%
    註:1.穿越地下深度係以需地機構依第五條 測繪之縱剖面圖上,於軌道中心線處 自地表起算至捷運工程構造物上緣之 深度為準。 2.於同一筆土地內穿越不同補償率之深 度時,應分別計算合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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