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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民國 87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7年12月15日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49號令、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8768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1條及名稱 (原名稱: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新名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於確定捷運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 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
  • 第 3 條
    前條之公告,應以公告牌示公告於穿越土地附近適當場所,並張貼於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公告欄,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應登報周知公告之日期及地點。 前條空間範圍之圖說,主管機關應置於適當場所,免費供公眾查閱。
  •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使用土地相關事項,得授權主管機關所屬之工程 建設機構(以下簡稱需地機構)執行之。
  • 第 5 條
    需地機構應將確定使用之空間範圍及界線之劃分,測繪於捷運系統改良物之平面圖 、立面圖及剖面圖上。剖面圖應加測高程,其基準自平均海平面為零公尺起算,並 自水準點引測之。
  • 第 6 條
    需地機構應於依第二條規定公告期滿後,豎立路線中心樁或邊界樁,計算座標,並 檢送空間範圍公告圖說、樁位座標表、樁位圖及有關資料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 前項穿越空間範圍位於都市土地者,准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自行 測定都市計畫樁位,並將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送請都市計畫樁測定機關查校正完竣 後,準用該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 第 7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之空間範圍有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需地機構應通知土地所 有人或管理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協議設定地上權;如通知兩次均未答覆、協議二次 均未成立或未於協議成立後約定期限內辦理設定地上權者,即視為協議不成立。
  • 第 8 條
    依前條協議不成立者,需地機構應報請主管機關徵收地上權。 前項擬徵收之穿越部分,已依都市計畫程序註明捷運系統工程穿越於計畫圖上者,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文件;未依都市計畫程序辦理者,由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現地勘查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並將會勘紀錄連同徵 收計畫書一併報核。
  • 第 9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之空間範圍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應由需地機構通知土地 所有人或管理人會同他項權利人共同領取補償費,並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 記於土地登記簿。 依前項規定應領補償費而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者,需地機構應再限期通知一次,仍 不具領者,提存法院。
  • 第 10 條
    地上權之補償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情形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穿越土地之上空為: 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如附表一)=地上權補償費 附表一 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表
    地 上 高 度 地上權補償率
    0公尺-未滿 六公尺 六公尺-未滿十二公尺 十二公尺-未滿十八公尺 十八公尺-未滿二四公尺 二四公尺-未滿三0公尺 三0公尺以上 五0% 四0% 三0% 二0% 一0% 五%
    註:1.穿越地上高度係以需地機構依第五條測繪之縱剖面圖上,於軌道中心線 處自地表起算至捷運工工程構造物最下緣之高度為準。 2.於同一筆土地內穿越不同補償率之高度時,應分別計算合計補償。 二、穿越土地之下方為: 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如附表二)=地上權補償費 附表二 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表
    地 下 深 度 地上權補償率
    0公尺-未滿 六公尺 六公尺-未滿十二公尺 十二公尺-未滿十八公尺 十八公尺以上 十五% 十一% 八% 五%
    註:1.穿越地下深度係以需地機構依第五條測繪之縱剖面圖上,於軌道中心線 處自地表起算至捷運工工程構造物上緣之深度為準。 2.於同一筆土地內穿越不同補償率之深度時,應分別計算合計補償。 前項補償,應比照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土地之加成補償標準加發之。
  • 第 11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下列土地之一者,除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外,其補償標準 依第十條規定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補償之: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註記之土地。 二、配合捷運系統建設,其地面可計入法定空地者。 三、捷運系統及其相關設施使用樓地板面積部分經免計樓地板面積者。
  • 第 12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下列土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之土地,依其權利義務分配辦理。 二、穿越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公有土地,不適用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 三、其他依協議無須以現金補償之土地,依其協議辦理。
  • 第 13 條
    協議設定或徵收取得之地上權範圍內之建築物及其他改良物,如需一併拆遷時,其 補償應依土地所屬地區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徵收之有關補償規定辦理。
  • 第 14 條
    被徵收取得地上權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土地所有人於領取補償費時,應會同 他項權利人或檢附債務清償證明、他項權利塗銷證明文件或他項權利人同意所有人 領款之同意書辦理。
  • 第 15 條
    依本法辦理之土地上權登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協議設定地上權者,應由需地機構檢具相關文件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地 上權設定登記或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 二、依本法徵收取得之地上權,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三十日內囑託管轄土 地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已登記之他項權利與地上權登記空間範圍重疊者 ,市縣地政機關應一併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或塗銷登 記。
  • 第 16 條
    因捷運系統工程之穿越,致使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 使用功能者,該費用亦應予補償。但有其他方式得以減底或免除其損失者,應相對 減少或免除補償費。
  •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其屬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屬 實,除第十二條所列情形者外,需地機構應依下列公式補償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 : 無法附建部分投影於水平面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地下深度補償率×50%=無法 附建部分之補償費。 前項所稱地下深度補償率係指無法附建部分之上緣距地表之深度依附表二之補償率 ,扣除該土地已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補償之補償率。 第一項補償,應比照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土地之加成標準加發之。關於 應予補償無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由起造人繳納 代金者,應由需地機構代為繳納,但以依第三條規定公告期滿後,第一次新建或增 建且以公告期滿當日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所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限。超過 部分由起造人自行繳納。
  •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其屬免予附建法定停車空間屬 實者,除第十二條所列情形外,需地機構採取補償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者,依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應予補償無法附建之法定停車空間,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由起造人 繳納代金者,應由需地機構代為繳納,但以依第三條規定公告期滿後,第一次新建 或增建且以公告期滿當日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附設之停車位數為限,超過部分由 起造人自行繳納。
  • 第 19 條
    土地所有人依本法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時,應以申請書敘明不能為 相當使用之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徵收補償,依有關規定辦理。
  • 第 20 條
    依本辦法補償之土地被徵收時,除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外, 土地所有人依本辦法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補償金額內扣除。
  •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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