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需地機構應將確定使用之空間範圍及界線之劃分,測繪於捷運系統改良物 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上。剖面圖應加測高程,其基準自平均海水面 為零公尺起算,並自水準點引測之。
- 第 7 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之空間範圍有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需地機構應通 知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協議設定地上權;如經通知未參 與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未於協議成立後約定期限內辦理設定地上權者,即 視為協議不成立。
- 第 10 條地上權之補償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情形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穿越土地之上空為: 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 (如附表一) =地上權補償 費 二、穿越土地之下方為: 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 (如附表二) =地上權補償 費 需穿越同一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一項補償之土地屬私有者,應比照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徵收土地 之加成補償標準補償之。 附表一 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表註一: 1 捷運工程構造物之下緣距地表高度係以需地機構依第五條測繪之縱剖面 圖上,於軌道中心線處自地表起算至捷運工程構造物最下緣之高度為準 。 2 於同一筆土地內捷運工程構造物之最下緣穿越不同補償率之高度時,應 分別計算補償。 3 在同一剖面上穿越地上高度跨越表內二種以上高度者,以補償率較高者 計算補償。 附表二 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表
捷運工程構造物之下緣距地表高度 地上權補償率 ○公尺-未滿 九公尺 九公尺-未滿十五公尺 十五公尺-未滿二十一公尺 二十一公尺-未滿三十公尺 三十公尺以上 七○% 五○% 三○% 一五% 一○% 註一: 1 捷運工程構造物之上緣距地表深度係以需地機構依第五條測繪之縱剖面 圖上,於軌道中心線處自地表起算至捷運工程構造物最上緣之深度為準 。 2 於同一筆土地內捷運工程構造物之最上緣穿越不同補償率之深度時,應 分別計算補償。 3 於地面以明挖方式向下施工者,其地上權補償率依地下深度○公尺之標 準計算。 4 在同一剖面上穿越地下深度跨越表內二種以上深度者,以補償率較高者 計算補償。捷運工程構造物之上緣距地表之深度 地上權補償率 ○公尺以上-未滿十三公尺 五○% 十三公尺-未滿十六公尺 四○% 十六公尺-未滿二十公尺 三○% 二十公尺-未滿二十四公尺 二○% 二十四公尺-未滿二十八公尺 一○% 二十八公尺以上 五% - 第 16 條依本法辦理之地上權登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協議設定地上權者,應由需地機構檢具相關文件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 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或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 二、依本法徵收取得之地上權,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補償完竣 後三十日內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已登記之他項權 利與地上權登記空間範圍重疊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一併 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 三、穿越土地之上空者,於附表一補償率對應之級距自低限為起點以上全 部登記地上權;穿越土地之地下者,以附表二補償率對應之級距自淺 限為起點以下全部登記地上權。
- 第 20 條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時,應於大眾 捷運系統工程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以申請書敘明不能為相當使用 之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其徵收補償,依有關規定 辦理。 前項土地所有人於申請期間內有建築計畫者,其徵收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書 應於建築申報開工日前提出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第一項所稱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 使用: 一、依法建築使用時,為保護捷運系統工程之安全,致可建之容積小於規 定之基準容積,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無法附建足夠之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空間,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 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其他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都市計畫、建築及地 政相關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確屬捷運工程之穿越所致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土地所有人如有支出必要設計費用者,需地機構應 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項申請徵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一併辦理徵收 。其改良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時,得僅徵收申請人所有及持分共同使用部 分。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捷運類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2年8月1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58號令、內政部臺內地字第092007260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7、10、16、20條條文及第10條條文之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