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 條起造人為其限建範圍內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 檢具建築法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書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由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會商捷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發給之: 一、基地建築配置及平面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二、建築物地下開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圖上並應標 明與捷運設施之相關位置。 三、開挖支撐系統設計圖。 四、地基調查、試驗及分析報告。 五、開挖穩定性分析。 六、分級規範界線圖。 七、開挖及高空吊掛作業施工對捷運設施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 八、監測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監測儀器配置、監測管理值及監測頻率等。 起造人進行前項第四款地基調查時,鑽探孔位於地下捷運設施外緣水平向 外六公尺範圍內者,應檢附鑽孔位置之平面圖與剖面圖先向捷運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同意鑽探。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文件,經捷運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提送之。
- 第 12 條起造人為其限建範圍內之建築物申請開工前,應先會同捷運主管機關及捷 運營運機構,辦理捷運設施之現況調查及現況測量,並提出與原設計保護 捷運設施相符之施工計畫,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商捷運主管機關審核同 意後始得開工。 前項行為,經捷運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辦理之。 第一項施工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挖步驟、計時、機具及工地檢驗之方式。 二、輔助工法及其施作機具之說明。 三、降水系統之機具、配量及各開挖階段之水位控制。 四、各開挖階段支撐應力、擋土壁變形及捷運設施之變形預測值。 五、監測系統之儀器配置及安裝方式。 六、高空吊掛作業行為之區域範圍、與捷運設施相關之位置、內容、時間 、機具及安全防護措施等資料。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基於公共安全或保護捷運設施之需要,經捷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 之文件或說明。 前項第四款之分析過程應作成評估報告,並列為施工計畫檢附之文件。
- 第 20 條申請人進行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九款及高空吊掛作業之行為前,應檢 附作業計畫及捷運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該管主 管機關應會同捷運主管機關審核之,無該管主管機關者,由捷運主管機關 為之。 前項作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施作行為之區域範圍及與捷運設施相關之位置。 二、施作行為內容及時間。 三、施作人員、機具及安全防護措施等詳細資料。 進行第七條附件三第五項至第九項之行為者,應檢附經專業技師簽證之捷 運設施影響評估報告,如涉及地下開挖或鑽掘時應準用本章建築物之申請 及審核相關規定辦理。
- 第 24 條捷運工程建設機關(構)及捷運營運機構,應訂定本辦法劃定之禁建、限 建範圍之巡查項目、頻率及基準,並適時建立聯合稽查機制,依前揭規定 辦理定期巡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者,應即通知捷運主管機關。
- 第 25-1 條各捷運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事項而為鄰捷運施工管制作業者,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審查作業基準辦理。但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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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350119462號令、內政部台內國字第113081367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9、12、20、24條條文;增訂第2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