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 條依本辦法所劃定之禁建、限建範圍,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及有 關機關勘定後,埋設界樁,繪製地籍圖及地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千分 之一,並由該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 依前項規定程序核定之禁建、限建範圍,由核定機關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告實施。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捷運類
民國 88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26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61號令、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386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