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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02208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0749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5、6、14條條文及第7條條文之附件二;增訂第17-1條條文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殊軟弱地段:指土壤標準貫入試驗之貫入值小於八之軟弱粘土地層 ,且總厚度大於五十公尺,其間夾雜不同土層之厚度小於三公尺。 二、特殊堅硬地段:指於地表下十公尺範圍內,其土壤標準貫入試驗之貫 入值大於五十之卵礫石或岩盤地質,且其連續厚度大於五十公尺。 三、過河段:指捷運系統穿越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區域。 四、廣告物:指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 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旗幟及非屬飛航管制區內之氣球等物體 。 五、障礙物:指高度超過五十公分且水平投影面積超過五平方公尺之物體 。 六、土地開挖行為:工程完成後無有體物留置之開挖行為,包括地基調查 鑽孔、抽降地下水、地下構造物之拆除等。 七、現況測量:指針對捷運既有設施結構體、線形及淨空之情況所作之測 量。 八、現況調查:指針對捷運既有設施結構體裂縫、滲漏水、鏽染鏽蝕等狀 況以目視或拍照留存等方式進行,並作成紀錄之調查。 九、捷運主管機關:指本法第四條規定之大眾捷運系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 關。
  • 第 5 條
    本辦法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 滅時,捷運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 第 6 條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為附件一所劃定之範圍。 前項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連通設施、開發建築物或依第二 十二條規定所為之修繕、修改或拆除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 第 7 條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建範圍為附件二所劃定之範圍。 下列行為之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於限建範圍內辦理下列行為前,應先會商 捷運主管機關: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地基調查鑽孔。 五、障礙物之堆置。 六、抽降地下水。 七、管線、人孔及其他工程設施之開挖。 八、地下構造物之拆除。 九、地下鑽掘式管、涵之設置。 十、河川區域之工程行為。 前項各款行為之審核與管理之範圍,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進行第二項各款行為前,應先與捷運主管機關協調後為 之。
  • 第 14 條
    起造人安裝於捷運設施或開挖支撐系統上之任一監測儀器讀數達警戒值時 ,應立即通知捷運主管機關、提出安全評估報告,研判繼續施工之安全性 ,並副知捷運營運機構。捷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起造人變更施工 方法及提出緊急應變計畫。 起造人安裝於捷運設施或開挖支撐系統上之任一監測儀器讀數達行動值, 應立即停止施工,派駐專業技師進行必要之緊急應變措施,以保護捷運設 施安全,且應將監測儀器讀數或損害情形於二十四小時內儘速通知捷運主 管機關,並副知捷運營運機構,非經捷運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繼續施工。 第一項警戒值之訂定,不得大於捷運設施之容許變形值之百分之八十或開 挖支撐系統設計值之百分之九十。 第二項行動值之訂定,不得大於捷運設施之容許變形值之百分之九十或開 挖支撐系統設計值之百分之百。 起造人安裝於捷運設施或開挖支撐系統上之任一監測儀器讀數達危險值, 或捷運設施已有損害時,除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通知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捷運主管機關及捷運營運機構會同採取即時強制措施或為必要之 處置。 前項危險值之訂定,不得大於捷運設施之容許變形值之百分之百或開挖支 撐系統設計值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 第 17-1 條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提送捷運主管機關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監測計畫 、施工計畫、監測初始值量測報告及監測報告,捷運主管機關得要求起造 人、申請人、工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先委託專業機構審查並出具書面審查 報告。 前項專業機構,係指具有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或結構工程專業之機構或其 他法人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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