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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3452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營運保證金數額及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營運保證金數額及管理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管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 營運契約之營運保證金,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執行機關(構)為市政府所屬之捷運工程 建設機關或營運機構。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以市政府主管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 區之土地開發為適用範圍。
  • 第 4 條
    開發完成之建物經市政府核定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時,投資人應於建物申 請使用執照前將營運人之營運管理資格證明文件提送執行機關(構)審核 。投資人應於建物產權登記前併同營運人與執行機關(構)簽訂營運契約 ,同時繳交營運保證金。 營運保證金應以投資人或營運人名義繳交,並互負連帶債務責任。建物非 屬統一經營者,免繳交營運保證金。 第一項所定營運人之營運管理資格證明文件由市政府訂定之。
  • 第 5 條
    投資人應於繼受營運人之營運管理資格證明文件經執行機關(構)審核後 ,始得變更營運人。 繼受營運人應於經營前與執行機關(構)簽訂營運契約,並同時繳交營運 保證金。
  • 第 6 條
    營運保證金數額為土地開發不動產總值與營運保證金係數之乘積。 前項所稱土地開發不動產總值,指獲准投資土地開發之投資人於簽訂營運 契約時,開發建物坐落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與開發經費總額之和;所稱營 運保證金係數,指開發建物,依其使用類別樓地板面積占該土地開發建物 總樓地板面積之比率與各使用類別係數乘積之和。 前項開發建物各使用類別係數規定如下: 一 住宅、停車場:百分之零點六。 二 辦公室:百分之一。 三 店舖、商場:百分之二。
  • 第 7 條
    營運保證金應以現金逕向執行機關(構)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或以下列 方式辦理: 一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二 金融機構保付支票。 三 無記名政府公債。 四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五 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六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投資人或營運人得以前項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營運保證金。
  • 第 8 條
    投資人或營運人因營運契約應負擔之各項債務、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執 行機關(構)得就營運保證金逕予扣抵或取償,並命其補足,如有不足得 另行追償。
  • 第 9 條
    因可歸責於投資人或營運人之事由,於營運契約存續期間變更營運人、解 除或終止營運契約時,執行機關(構)應以其繳納之營運保證金百分之三 十作為違約金。但執行機關(構)能證明損害大於前項金額者,不在此限 。 前項營運保證金依前條及前項規定扣抵、取償及扣罰違約金後,如有剩餘 ,於繼受人與執行機關(構)簽訂營運契約,並繳足營運保證金後,無息 發還。
  • 第 10 條
    投資人或營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構)應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者,執行機關(構)得報經市政府核准後終止契約: 一 有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 其他違反營運契約之約定。
  • 第 11 條
    執行機關(構)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或營運契約約定不予發還之營運保證 金及投資人或營運人所繳交之違約金,應於年度結束前解繳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特種基金專戶。
  • 第 12 條
    營運保證金之收取、保管、發還及不予發還,由執行機關(構)辦理,並 應於每年年度結束時,將營運保證金收支等相關情形編列報表,報請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備查。
  •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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