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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1-1006
全部
民國 82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2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82)府法三字第82045636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本規程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 (以下簡稱本院) 置院長,承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長 之命,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院長,襄理院務。
  • 第 3 條
    本院設各科、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 婦科:婦科門診及住院病人臨床處理、手術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 事項。 二 產科:產科門診及住院病人臨床處理、手術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 事項。 三 新生兒科:新生兒及早產兒臨床處理、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四 小兒科:小兒科門診及住院病人臨床處理、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五 內科:內科門診及住院病人臨床處理、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六 外科:外科門診及住院病人臨床處理、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七 眼科:眼科門診及住院病人臨床處理、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八 耳鼻喉科:耳鼻喉科門診及住院病人臨床處理、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 項。 九 兒童心智科:兒童心智、神經精神有關之門診及住院病人臨床處理、 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十 牙科:孕婦、兒童牙科門診、臨床處理、口腔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 十一 放射線科:暗室顯定片、藥品調配、各種X光儀器管理運用與各科 病人放射線診斷及研究等事項。 十二 臨床病理科:各科門診及住院病人臨床實驗、檢驗診斷及研究等事 項。 十三 解剖病理科:各科病理檢驗及研究等事項。 十四 麻醉科:各科手術麻醉及研究等事項。 十五 家庭醫學科:家庭醫學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追蹤、保 健與門診、住院病人之健康檢查及不屬其他科、室之社區公共衛生 教育及研究等事項。 十六 急診科:急診病人之診斷、治療及指揮監督各科急診值班醫師與各 有關機關聯絡等事項。 十七 優生保健科:全市優生保健、婦幼保健、生育調節、遺傳諮詢之策 劃、推廣及評價等事項。 十八 藥劑科: (一) 處方之稽核及藥品之購置、鑑定、驗收、儲存、保管、供應及調 劑。 (二) 藥物安全之諮詢及研究。 (三) 臨床藥學之服務及研究。 (四) 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等事項。 十九 護理科:病人護理、病房管理、敷料消毒、供應及研究等事項。 二十 營養室:醫院營養工作之計畫、指導與實施,包括病人之膳食、營 養調配、營養諮詢、管理及研究等事項。 二十一 病歷室:門診掛號、病歷管理、病歷卡填發、疾病分類、生命統 計及研究等事項。 二十二 住院室:病人住 (出) 院之管理、醫藥費用之結算、記帳、造報 、請款等事項。 二十三 社會服務室:醫療社會服務、貧病救助及公共關係等事項。 二十四 秘書室:印信典守、文書檔案、研考、庶務、採購財務管理、出 納、修繕養護、氣體鍋爐、醫療器材、機電氣設備之維護、管理 、環境清潔、工友、警衛管理及不屬其他他科、室等事項。 二十五 勞工安全衛生室: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健康檢查及督導職 業災害調查統計等事項。
  • 第 4 條
    本院置顧問醫師、秘書、科主任、室主任、科副主任、技正、主治醫師、 住院總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護理督導員、護理 長、護理師、營養師、衛生教育指導員、公共衛生護士、護士、助產士、 技士、技佐、技術員、社會服務員、病歷管理員、科員、辦事員、護理佐 理員、僱員。
  • 第 5 條
    本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佐理員、雇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 並兼辦統計事項。
  • 第 6 條
    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雇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台 北 市 立 婦 幼 綜 合 醫 院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院 長 簡 任
    副 處 長 薦 任 至 簡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辦 理。
    顧 問 醫 師 薦 任 至 簡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辦 理。
    秘 書 薦 任
    科 主 任 薦 任 十九 婦科、產科、新生兒科、 小兒科、內科、外科、眼 科、耳鼻喉科、兒童心智 科、牙科、放射線科、臨 床病理科、解剖病理科、 麻醉科、家庭醫學科、急 診科、優生保健科、藥劑 科、護理科,共十九科。
    秘 書 薦 任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五 營養室、病歷室、住院室 、社會服務室、秘書室、 共五室。另勞工安全衛生 室主任列兼任。
    科 副 主 任 薦 任 護理科。
    技 正 薦 任
    主 治 醫 師 委任或 薦任 三八
    住 院 總 醫 師 委任或 薦任 一○
    住 院 醫 師 委任或 薦任 六八 內三分之一得為實習醫師 列聘用。
    藥 師 委任或 薦任 二一
    醫 事 檢 驗 師 委任或 薦任 三一
    醫 用 放 射 線 技 術 師 委任或 薦任
    護 理 督 導 員 委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未規定前,暫以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辦理 。
    護 理 長 委 任 或 薦 任 十七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未規定前,暫以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辦理。
    護 理 師 委任或 薦任 五二
    營 養 師 委 任 或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辦理。
    衛生教育指導員 委任或 薦任
    公 共 衛 生 護 士 委 任
    護 士 委 任 一三六
    助 產 士 委 任
    技 士 委 任 十六 內三人得列薦任。
    技 佐 委 任
    技 術 員 委 任
    社 會 服 務 員 委 任 一、內一人得列薦任 (係 由本職稱三人與技士 之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 。 二、本職稱薦任官等之職 等,在「丁、地方機 關職務列表等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薦 任第六職等辦理。
    病 歷 管 理 員 委 任
    科 員 委 任 內一人得列薦任。
    辦 事 員 委 任
    護 理 佐 理 員 委任或 僱用 三五
    雇 員 僱 用 二七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任 薦 任
    科 員 委 任 內一人得列薦任 (係本職 稱三人與政風室科員一人 合併計給) 。
    佐 理 員 委 任
    雇 員 僱 用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科 員 委 任 內一人得列薦任。
    助 理 員 委 任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未規定前,暫以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辦理
    科 員 委 任
    助 理 員 委 任
    雇 員 僱 用
    合 計 (一) 五六○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第 9 條
    本院得依台北市立衛生醫療機構顧問及特約醫師遴聘辦法之規定,聘請專 家為法律顧問、醫院管理顧問及特約醫師。
  • 第 10 條
    本院設院務會議,由院長召開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 院長。 二 副院長。 三 秘書。 四 科主任。 五 室主任。 前項院務會議,由院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由院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 列席或參加。
  • 第 11 條
    本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分乙表及丙表,乙表本院擬訂,報請台北市政府衛 生局核定;丙表由本院定之,報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備查。
  •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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