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 第 5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者。
- 第 27 條違反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以下罰鍰。
- 第 28 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 28-2 條違反第七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8-3 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處以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撤銷其醫師證書。
- 第 29 條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視情節輕重,移付懲戒。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必 要時並得撤銷其醫師證書。 前項醫師懲戒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1 條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 撤銷其醫師證書。
- 第 35 條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醫師公會三個以上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 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37 條各級醫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事、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 次為限。
- 第 41-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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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29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666號令修正公布第1、5、27、28、28-2、28-3、29、29-1、35、37條條文;並刪除第41-1條條文;並於81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