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29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666號令修正公布第1、5、27、28、28-2、28-3、29、29-1、35、37條條文;並刪除第41-1條條文;並於81年9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 第 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者。
  • 第 27 條
    違反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以下罰鍰。
  • 第 28 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 28-2 條
    違反第七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8-3 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處以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撤銷其醫師證書。
  • 第 29 條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視情節輕重,移付懲戒。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必 要時並得撤銷其醫師證書。 前項醫師懲戒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1 條
    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 撤銷其醫師證書。
  • 第 35 條
    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醫師公會三個以上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 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37 條
    各級醫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事、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 次為限。
  • 第 41-1 條
    (刪除)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