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7591號令修正公布第7-3、8-1條條文
  • 第 7-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 第 8-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 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