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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711號令修正公布第8、41-3條條文
  • 第 8 條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 ,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 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
  • 第 41-3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 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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