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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88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 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併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 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十二條參照同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經認定其 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國內同級同類 學校規定相當者。 前項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 形及認定方式,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 系、科之學生。
  •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 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 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 開立之證明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臨床實作訓練之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委 由民間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修習醫學系、中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 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國外醫學系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 臨床實作訓練。 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考評,應包括前項臨床技 能測驗。
  •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實習,其科別及週數或時數,規定如下: 一、內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二、外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三、婦產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四、兒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五、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每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實習,其科別及週數或時數,規定如下: 一、中醫內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二、中醫傷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針灸學科: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四、中醫婦兒科: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五週或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實習,其科別及週數或時數,規定如下: 一、兒童牙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二、口腔顎面外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齒顎矯正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四、膺復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五、牙周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六、牙髓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七、牙體復形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八、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合計至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 第 7 條
    前三條所定之臨床實作時數,不包括夜間及假日之值班。
  • 第 8 條
    於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學系畢業,領有國外 專科醫師證書後,曾在國外醫學院擔任專任教職,或國外醫學院指定之醫 院擔任專任主治醫師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審查,就其領有之國 外專科醫師證書科別,抵減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臨床實作訓練之科別及週 數或時數。但得抵減之週數或時數,不得逾該科別三分之二。 前項審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科醫師、醫學專家、學者及相關 部會代表為之,其中專科醫師及醫學專家、學者合計之比率,不得少於二 分之一。
  • 第 9 條
    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為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已註冊入學就讀。
  • 第 10 條
    第二條所定國外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 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為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學士後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具學士學位。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 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者。 (三)修業期限:四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學士後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及臨床醫學(如附表一)。 2.畢業學分數達一百六十七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二百五十小時以 上,其中臨床實習時數達三千二百小時以上。 二、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高級中學畢業或相當年級。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 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者。 (三)修業期限:六年以上;修業年限不足六年,具當地國醫師考試應考 資格。當地國無醫師考試,需具當地國執業資格。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及臨床醫學(如附表一)。 2.畢業學分數達一百九十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八百六十小時以上 ,其中臨床實習時數達三千二百小時以上。
  • 第 11 條
    第三條所定國外中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 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學士後中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具學士學位。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 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者。 (三)修業期限:五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學士後中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中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及中醫臨床醫學 (如附表二)。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零四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四百零四小時以上 ,其中醫學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一千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中醫臨 床實習達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二、中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高級中學畢業或相當年級。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 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者。 (三)修業期限:七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中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中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及中醫臨床醫學 (如附表二)。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七十六學分或修習時數達六千八百十五小時以 上,其中醫學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一千二百八十小時以上,中醫 臨床實習達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 第 12 條
    第四條所定國外牙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 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為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學士後牙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具學士學位。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 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者。 (三)修業期限:四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學士後牙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口腔基礎醫學及口腔臨床醫學(如附表三 )。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零四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三百小時以上,其 中臨床模擬(simulation)時數達六百五十小時以上(包含牙體 形態學實驗,牙體復形學實驗,牙周病學實驗,牙髓病學實驗, 固定、活動義齒學實驗,兒童牙醫學實驗,矯正學實驗,口腔外 科、麻醉學實驗),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二千零十四小時以上。 二、牙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高級中學畢業或相當年級。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 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者。 (三)修業期限:六年以上。修業年限不足六年者,具當地國醫師考試應 考資格。當地國無醫師考試,需具當地國執業資格。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牙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口腔基礎醫學及口腔臨床醫學(如附表三 )。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三十五學分或修習時數達六千零九十六小時以 上,其中臨床模擬(simulation)時數達七百四十八小時以上( 包含牙體形態學實驗,牙體復形學實驗,牙周病學實驗,牙髓病 學實驗,固定、活動義齒學實驗,兒童牙醫學實驗,矯正學實驗 ,口腔外科、麻醉學實驗),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二千零十四小 時以上。
  • 第 13 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經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但因發生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 病、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經遠距教 學方式取得部分學分者,不在此限。 三、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學位。 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 七、未經教育部核定,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以國外學校 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未提供完整醫學訓練課程(包括實習課程)。 九、不具當地國醫師考試應考資格或執業資格。 十、未有對外公開招生及由公開考試、甄審、推薦或其他相當之方式入學 。 十一、該國政府對我國同級同類學校之醫學學歷未有對等承認。
  • 第 14 條
    本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及英國。 持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其在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國家或地區之學 歷,應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於其他國家或地 區取得之折抵學士學分不予採認。
  • 第 15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者,應填具申 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 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前項申請及核發,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 第 16 條
    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滅失或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 ,毀損者並檢附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申請,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 第 17 條
    醫師依本法第八條之二執業,其登記執業之機構以一處為限。
  • 第 1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所稱特殊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繼續教 育積分之取得者: 一、罹患重大疾病。 二、分娩、育嬰、懷孕安胎休養。 三、出國進修。 四、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所為之指示、限制或其他措 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 第 19 條
    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
  • 第 21 條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 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 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人數 ,由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各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會員人數比率定 之。但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 表按比率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選派一人參加。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 第 24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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