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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師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260410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 第 2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者,應填具申 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 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 第 3 條
    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 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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