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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師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00077008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 第 1-1 條
    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 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 之四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 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 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持外國學歷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 臨床實作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 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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