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 條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 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 之四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 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 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持外國學歷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 臨床實作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 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