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1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所稱特殊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繼續教 育積分之取得者: 一、罹患重大疾病。 二、分娩、育嬰、懷孕安胎休養。 三、出國進修。 四、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所為之指示、限制或其他措 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第 13 條 本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及英國。 持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在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地區或國家之學歷,應 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