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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7、23、66、67、74條條文
  • 第 10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17 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但公立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 第 2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評鑑,並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直轄 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業務,應定期督導考核及輔 導。
  • 第 66 條
    中央及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網實施計畫,在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 採取左列措施,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 一 補助醫療設備費用。 二 為興建醫院費用,洽供貸款或補助利息。
  • 第 67 條
    中央及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 勵之用。
  • 第 74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左: 一 關於醫療機構設立之審議事項。 二 關於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事項。 三 關於醫療爭議之調處事項。 四 關於醫德之促進事項。 五 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事項。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 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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