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1 條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 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 第 15-1 條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 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 第 45 條醫院應建立院內感染控制及醫事檢驗品管制度,並檢討評估。 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 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
- 第 54 條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掣給診斷書 、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 第 56 條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及醫療,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 計畫,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 行人體試驗。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人體試驗計畫,醫療機構應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 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計畫變更時,亦同。
- 第 57 條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 驗者之書面同意;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書面,醫療機構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於接受試驗者同意前先行告知: 一 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 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 三 預期試驗效果。 四 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 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
- 第 57-1 條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期間,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試驗情形 報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醫療機構應即停止試驗。 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施行完成時,應作成試驗報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備查。
- 第 7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二 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 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二 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 三 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 第 77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六 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 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 ;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 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 二 以墮胎為宣傳者。 三 以治療性機能、增強性能力或性器官整型為宣傳者。 四 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 五 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
- 第 79 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 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 其開業執照。
- 第 80 條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者,除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 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 第 89-1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 者,依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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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20號令修正公布第14、45、54、56、57、76、77、79、80條條文;並增訂第11-1、15-1、57-1、89-1條條文